牧場管理與登記

(五)

                                      黃國青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五、辦理牧場登記及有關法令說明

  申請「牧場變更登記」事項應具備之各種證明書件:

 (一)牧場申請變更登記審查簽辦單一份

 (二)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依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具備之各證明書件各二份

 1.場名變更:

  (1)公司組織經營者具備公司執照影本,合夥經營者附合夥協議書,同縣轄區內無相同場名。

  (2)新牧場印模。

 2.生產牧場變更為種畜牧場:

  (1)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歷證件 ( 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

  (2)種畜血統登錄、登記證書 ( 公畜具血統登錄,母畜須一半以上具登錄,其於具登記 )。

  (3)種畜種類、頭數、飼養目的用途個別詳細記載。

  (4)附牧場登記規則第七條有關書件 ( 建築物附增加部分之建築執照 )

 3.場址變更:

  (1)遷址:與設立登記應具書件相同。

  (2)門牌變更:戶政事務所影本。

 4.負責人變更:

  (1)公司組織者變更須附公司登記核准文件影本之董監事、董事長變更文件。

  合夥經營者附合夥契約書並推舉負責人,如合夥人變更時須另附蓋有原合夥人印章之同意書。獨資經營者附蓋有原登記牧場負責人印模之讓渡書。

  (2)新負責人之身分證影印本 ( 含正、反面 )、印模表及相片。

  (3)牧場財產如非自有者,須附財產使用權證明。

 5.資本總額變更:

  (1)公司組織者附公司執照影本及增 (減) 資之經營計畫。

  (2)合夥經營者附增 (減) 資之經營計畫。( 合夥契約書 )

  (3)獨資經營者附增 (減) 資之經營計畫。

 6.場地面積變更:

  (1)擴大部分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地籍圖謄本。

  (2)擴大部分之土地如使用他人土地,須附使用同意書,內含地號、面積、期限及條件。

  (3)擴大部分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文件。

  (4)擴大部分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

  (5)場地平面配置圖 ( 套繪於地籍圖內 )。

  (6)最近六個月放流水檢驗合格報告。

  (7)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具鎮市公所以上於保護區公告前建場證明文件。

 7.家畜禽飼養種類頭數變更:

  (1)經營計畫書 ( 含飼養頭數、種類、投入資金、五年生產頭數、銷售方式 )。

  (2)須增加場地面積者,同場地面積變更應具之書件。

  (3)最近六個月放流水檢驗合格報告。

  (4)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公告前牧場已登記者,增加畜禽數量,須檢附保護區公告前已增加飼養畜禽種類、頭數之鄉鎮市公所以上單位證明文件。

 8.畜禽舍數量及構造方法變更:

  (1)增加畜禽舍之建築使用執照,或禁建限建前完成建築之證明文件。

  (2)構造圖及設備清單。

  (3)最近六個月放流水合格檢驗報告。

 9.業務上應用設備種類及數量:

  (1)畜禽舍數量增加與畜禽舍數量及構造方法變更須具書件相同。

  (2)畜、禽排泄物處理設備增加,附增加部分之設施圖說。

申辦牧場登記有關法令說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四八八九○A號函示:

  養豬場 (戶) 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面積核算應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普查頭數為核算基準,若豬戶受國內豬價影響而停養或減產,其頭數換算畜牧設施同意使用面積不足其申請者,得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前三年養豬頭數調查之平均數之核算基準;若前項核算面積仍小於實際豬舍面積 ( 含豬舍及相關設施 ),如係經鄉 (鎮市) 公所証明豬舍在八十年四月管制新建、擴建前興建者,同意以實地勘查 丈量為基準。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核准之面積若高於實際豬舍面積,在農委會未解除豬舍新建、擴建禁令前,不得新建、擴建豬舍。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八一農牧字一一○六七九八A號函示:

  有關養禽業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土地同意使用,屬新建、擴建禽舍,暫不予同意。屬程序違建之舊 ( 現有 ) 養禽戶 ( 場 ) 補辦手續者,依有關法令規定核辦。( 另刊登省府公報八十一年春字五十二期 )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六九五六七A號函示:

  有關現行養禽場不得新建或擴建禽舍案,如舊有禽舍因設施老舊不堪使用或影響附近住民安寧,或土地被徵收使用或經重新編定為非農牧用地,有意遷場或改建時,經由原鄉鎮公所提出之証明文件証明後,可比照該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五四九二三A號函有關豬場之規定辦理。至於舊有之養豬場於停養之前未向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報備,並已逕行停養,而擬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以後,申請遷建或改建,原則不宜同意。但若經由原鄉鎮公所提出之証明文件証明舊有之養禽場確實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前曾飼養家禽在案,則可比照豬場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八二農牧字第一一五八三三二A號函示:

  (1)牧場登記之「場名」,不得重複,並不得冠以「示範」、「觀光」或冠以「國」、「省」、「縣 ( 市 )」、「鄉 ( 鎮、市 )」之名稱或以「農牧場」命名;惟可依牧場飼養種類分別冠以「養豬場」「養牛場」或「養雞場」命名之。

  (2)主要管理人員准依限在一定規模及牧場位於毗鄰鎮之情形下最多可兼任三場,其兼場規模依畜禽別分別為:豬 1,000 頭以下、家禽 30,000 隻以下、牛 50 頭以下。

 五、農林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示:

  有關「輔導現有養豬場辦理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 ( 豬舍暨污水處理等 ) 使用作業簡化事項」,授權各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期間延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二農牧字第一一六八七六六A號函示:

  駝鳥、天鵝均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至於該等動物是否可作為畜牧事業之飼養對象而加以畜養等問題,因與相關法令有關,目前正在研修中,類似上述申請案件,請暫緩核定。

 七、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 八一 ) 內營字第八一九○四六九號函示:

  有關未申領雜項執照之養豬廢水處理設施如何辦理接電案: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養豬政策調整方案」輔導養豬戶設置養豬廢水處理設施之政策及積極防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污染之迫切需要,本案既經政府輔導設置之養豬廢水處理設施,應由養豬戶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各縣政府「畜牧廢水處理執行小組」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審核可後,逕予補發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以憑辦理接電。

 八、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五三八九八號函示:

  有關「養畜舍比照農舍免由建築師設計」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農六日農糧字第一○二○六一三A號函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研商「免受現行限制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範圍」會商結論:凡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之水泥桿 ( 離地面三公尺以下 ) 角鋼 ( 不固定焊接 ) 鐵管 ( 不固定焊接 ) 鐵絲……等材料,搭蓋臨時性之寮舍,且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作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農作物栽或育苗網室、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簡易家畜禽寮 ( 豬及乳牛除外 ) 簡易工作寮等者,得比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文十五內一○三六○號函有關塑膠菇舍搭建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

 九、地政處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地四字第六九三三號及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十地四第八六○四六號函示:

  有關承租公有地地目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六種用地,可否憑租約證明與切結書,辦理土地同意使用案:「查公有出租耕地租賃契約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不能因其不依規定使用造成事實,即同意其變更使用,倒果為因之惡例一開,恐有鼓勵不守規定之嫌,將徒增往後公地管理之困擾。」是以有關租用公有土地仍宜依租賃契約內內容辦理。

 十、七十九年農業經濟計畫實施方案規定:

  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設施之申請:

  (1)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a.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b.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共事業設施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2)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a.農業生產必需設施包括:

  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土場、農產品儲藏室及冷凍室、農機具儲藏室、農產品包裝場、集散場、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蠶室、農業攪拌池、畜禽舍孵化室、衛生消毒室、集乳室、飼料調配室、肥水庫、堆肥舍、沼氣醱酵設備、農路、曬場。

  b.其建築基層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內。

  (3)農民申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審核程序: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農經字第一五四二二四號

  A.最大建築基層面積:

  a.經中央或省政府核定有案者從其規定。

  b.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土場、農產品儲藏室及冷凍室、農機具儲藏室、農產品包裝場、集散場、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蠶室、農業攪拌池等「農業設施」總面積以 330 平方公尺為限。

  c.畜禽舍孵化室、衛生消毒室、集乳室、飼料調配室、肥水庫、堆肥舍、沼氣醱酵設備等「畜牧設施」必要面積 ( 包括空地面積 ) 按左列標準核定:

  1.養豬設施:母豬每頭十六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二平方公尺。

  2.肉牛、羊設施:每頭二十五平方公尺。

  3.禽設施:每百隻二十平方公尺。

  B.審核程序:

  a.有關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核准,應由農民檢附有關文件逕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

  b.建管單位核發建築許可時,應會請農業單位按申請人現耕之農牧用地經營之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種類及最大基層面積。

 十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八二農牧字第二一五三七二四A號函規定:

  關於大養豬場於申請設置變更登記時,其排放水經學術研究或政府有關單位 ( 係指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台灣省畜產試驗所與環保局等單位 ) 檢驗合格者,即可准於登記。

 十二、關於環工技師簽證規定:

  既設之合法事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前已完成污染防治設施設置,並提出符合八十二年放流水標準之功能合格檢測紀錄報告書及保證書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暫免技師簽證。依規定可先申請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亦可暫免技師簽證。

 

中國畜牧雜誌第五十四冊合訂本

1995年七月號至1995年十二月號

第 27 卷 (95) 第 11 期 ( 113 ~ 117 )

 

 

 

 

 

 

 

 

Copyright © 1998 茂群峪畜牧網. 本網站圖文係屬茂群峪有限公司,內文之版權為該雜誌社所有,非經本公司
及該雜誌社正式書面同意,不得將全部或部分內容,轉載於任何形式媒體   ※ 最佳解析度 800x600
Copyright © 1998 Miobuffer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Unauthorized copying and reproduction is prohibited. All trademarks property of their respective hold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