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經貿自由化與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行政院農委會表示,農業發展條例自 72 年修訂以來,已歷 13 年,由於經濟社會結構之急劇改變,本條例有關農地之規定,已不符合現實需要,另政府為推動經濟自由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農業部門亦需配合開放市場。為加速農業經營結構之改善,解決農民買賣農地之困擾及預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建立新的貿易體制以減緩自由化衝擊,該會經多次與全國各界討論,研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院會已討論通過本條例修正案,本條例修正後將對台灣農業發展產生正面影響,促使農業政策之調整與實施更為順利。茲列舉其重點如下:

        一、放寬農地移轉管理,改善農業經營結構:

        1.允許農業企業、農民團體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以鼓勵農業法人以其雄厚之資金及現代化經營管理,參與農業,以經營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產業,以帶動農業之升級。為避免農業法人取得農地後,炒作或違規使用,特別增訂條文,規定政府得予以照價收買、科處刑罰或罰鍰之處分。

        2.耕地由其配偶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 指直系血親之卑親屬 ) 受贈或合法繼承人繼承者及耕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其他共有人致共有人數減少者。不受土地法所定耕地承受人「能自耕」之資格限制。

        二、活潑耕地租賃制度,促進農地有效利用:

        政府由期推動土地改革,保護佃農之政策,所頒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農業經營條件及農村勞動力外移已不適宜繼續推行,又由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造成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困難,而使民間產生疑慮,不願將耕地出租而造成部分勞力不足之農場,耕地荒廢無法有效利用,更有礙透過租佃制度擴大耕地規模政策之推行,因此本修正案規定:

        1.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列修正施行「前」已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者,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2.耕地租賃契約之內容,由訂約雙方按契約原則訂定;租期屆滿後收回耕地亦無須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

        三、放寬農地分割限制,以解決民困:

        本條例原規定每宗耕地每人持分面積達五公頃以上始能分割,已不符小農制農村實際情形,而造成農民出售耕地或處理共有耕地之困擾,甚而引起財產糾紛。因而本修正案明定每宗耕地或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達 0.1 公頃以上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其他有關農地繼承規定之修正

        1.每宗耕地之移轉,其所有權人人數不得增加,以使每宗耕地權利趨於單純化。惟仍保留現行「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亦即因繼承而移轉者得增加共有人人數 ),俾符我國民間之傳統繼承習慣。

        2.放寬農業生產用地於贈與繼承後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即可享受全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優惠,不限定一人受贈或繼承,始予全免。

        五、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建立貿易新體制,減緩自由化衝擊:

        1.為農產品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建立法源:

        為減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衝擊,增訂進口農產品對國內造成損害之具體因應對策規定政府應設置救助釷金,對有損害之虞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對已造成損害者,予以補助或救濟。

        2.增訂採行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之規定,以減緩自由化衝擊:

        (1)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為世界貿易組織 1994 年協定之重要規範,可用以減輕自由化之衝擊,惟我國現行關稅法令尚無此規定,因此本修正案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採取關稅配額、特別衛及其他措施。必要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2)同時,亦規定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中國畜牧雜誌第五十六冊合訂本

1996年七月號至1996年十二月號

第 28 卷 (96) 第 9 期 ( 113 ~ 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