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

飼料管理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

第七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識。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第二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九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輖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第十三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五條

        經核准製造、加工、分裝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輸出國外時,應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限制。

第三章   販   賣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存。

第十九條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二十一條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型、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訂定及修正經過如次:中華民國62年1月12日總統令訂定。中華民國75年12月5日總統令條定。    

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左列文件、資料:

        一、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各二份;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事項之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方法說明書二份。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省(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繳納證書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國外原製造廠商經公證之委託文件或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影本二份。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二份;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事項之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方法說明書二份。

        五、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國外原廠之試驗及檢驗報告各二份。

        六、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七、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二款之委託文件,於國外製造、供應為不同廠商時,應取得供應商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及該供應商與原製造商間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各二份。

        第一項之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繳納證書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

第四條

        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專案核准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不合國家標準仍可改製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將使用期間及擬調配製成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數目、申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製造或改製。其製品經抽驗不合國家標準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植物性飼料之餅類飼料,應凹印該製造業者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法規定之查驗、檢驗、鑑定,得指定有關單位為之。遇有重要事項,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審議之。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內向主官機關申請之。

        申請展延登記經核准者,由主管機關在原登記證上加蓋展延期限印章,不另發證。

        原登記證所記載之成分與申請展延時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者,應重行依第二條或第三條申請檢驗登記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廠名稱、工廠地址、輸入廠商名稱、輸入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外製造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二、商品名稱、商標、形狀、包裝、重量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輸出證明書者,應於每年第一次輸出前,填具申請書,連同國外訂單影本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影本各二份,送由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前項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底止,其滿後須繼續輸出者,應重行申請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不得超過三百公克,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開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係指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開給收據。

        前項樣品經主管機關送請檢驗、鑑定者,檢驗單位應於七日內完成之。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按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得繳納複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及支出,並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撤銷有關登記證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自撤銷後,不得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訂定及修正經過如次:

        *中華民國66年2月11日經濟部發布。

        *中華民國67年4月14日經(67)農1065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77年1月20日(77)農牧字第6117485 A號令修正。

                                                               飼料營養雜誌(66~73)-農委會.九一年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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