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豬污染防治輔導措施(下)

陸、如何申辦養豬戶污染防治設備貸款

        一、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查詢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已核定之計畫項目、貸款計畫資金、貸款利率及申貸時間等情形,並領取貸款計畫申請書、豬隻飼養規模與公害防治設備計畫說明書等書件。

        二、依貸款申請書、豬隻飼養規模與公害防治設備計畫說明書格式、詳細查填申請人資料、貸款金額、期限、擔保物、連帶保證人、豬場豬舍面積、豬隻在養頭數、污染設備概要、申請貸款機構,並附工程圖、工程經費估價明細表等資料向貸款計畫承貸機構(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或農會信用部)提出申請。

        三、借款人應檢具貸款申請書,豬隻飼養規模與公害防治設備計畫說明書各一式三份(承貸行庫、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各一份),向經辦貸款機構提出申請,由經辦貸款機構會同鄉鎮區公所現場勘查工程地點及豬隻飼養頭數,經現場勘查後,再由經辦貸款機構函送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畜牧污染防治督導小組審」,經核可後,再由縣市政府函轉經辦貸款機構受理貸放。

        四、養豬戶於完成污染防治設備,經排放水檢驗合格後,憑排放水合格證明(無排放水豬舍由鄉鎮公所出具證明),向鄉鎮公所(農會)申請完工證明,鄉鎮公所於接獲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書函送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五日內會同承貸機構、鄉鎮公所現場勘查並核發完工證明書,承貸機構於接獲完工證明書後應即辦理第二筆款撥款作業,縣市政府並應即辦理1,000頭以下規模養豬戶獎勵補助金核發作業。

        五、個別貸款額度:按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實際所需金額九成核貸,但每頭(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1,000頭以下規模養豬戶扣除污染防治設備獎勵補助金後,每頭可貸800元,水源保護區內養豬戶每頭可貸500元。

        六、資金動用及施工期限:借款人應自所屬縣市政府核貸日起三個內動工,並於核貸日期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縣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書再撥用第二筆餘款。

        七、貸款擔保提供有困難者,如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貸款金額在新台幣70萬元以內者,請該基金提供保證。

        八、貸款之利率、期限、最高貸款額、付款方式、償還辦法等依貸款計畫規定辦理,一般貸款最高額度每頭豬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於動工興建時撥付總貸款之半數,俟污水處理設備完工後,於貸款動用期限內,憑縣市政府發給之完工證明,再貸剩餘一半之貸款。

        九、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領「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標準圖」錄印為工程藍圖,依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施工,的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十、5,000頭以上規模污染防治設備貸款案,由縣市政府送農委會「畜牧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技術審查。

        十一、如養豬戶戶籍所在地與牧場所在地不同縣市時,以牧場所在地縣市政府為核貸機構。

柒、加速農村建設─養豬農戶污染防治設備貸款計畫要點

        一、貸款對象: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認定飼養豬隻5,000頭以下需設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之養豬戶。

        二、貸款用途:設置三段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土木工程費,或無排放水豬舍之改建費用,包括配合本計畫之所需改建添購廢水處理設備。

        三、計畫實施辦法:

        (一)由經辦貸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或農會信用部出資並貸放。

        (二)本貸款風險由經辦貸款機構承擔。

        (三)計畫進度預定於計畫通過後,通知各養豬農戶申請貸款。

        (四)為解決養豬農戶提供擔保或保證之困難,貸款農戶得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五)申請手續:借款人應檢具貸款申請書,豬隻飼養規模與公害防治設備計畫說明書各一式三份(承貸行庫、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各一份),向經辦貸款機構提出申請,由經辦貸款機構會同鄉鎮區公所現場堪查工程地點及豬隻飼養頭數,經現場堪查後,再由經辦貸款機構函送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畜牧污染防治督導小組審」,經核可後,再由縣市政府函轉經辦貸款機構受理貸放。

        (六)資金控管:本貸款資金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直接控管應用。經辦貸款機構於接到申請書後,會同鄉鎮公所現場堪查及清點豬隻飼養頭數,再將申貸案件轉送該縣市政府初審核可後,函復經辦貸款機構同意貸放,並副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便控管資金。本計畫貸款額度剩餘一億元時,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請各縣市政府對每筆申貸案件需先以電話向農林廳報備後始准受理核貸。

        (七)完工勘查:養豬戶於完成污染防治設備,經排放水檢驗合格後,憑排放水合格證明(無排放水豬舍由鄉鎮公所出具證明),向鄉鎮公所(農會)申請完工證明,鄉鎮公所於接獲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書函送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五日內會同承貸機構、鄉鎮公所現場勘查並核發完工證明書,承貸機構於接獲完工證明書後應即辦理第二筆款撥款作業,縣市政府並應即辦理第二筆款撥作業,縣市政府並應即辦理1,000頭以下規模養豬戶獎勵補助金核發作業。

        四、貸款地區:臺灣地區各縣市養豬場。

        五、貸款條件:

        (一)貸款利率:比照加速農村建設基本公共設施貸款利率(目前為年息4.5%)計息,但隨中央銀行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調整而調整之。

        (二)代款期限:最長八年。

        (三)個別貸款額度:按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實際所需金額九成核貸,但每頭(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1,000頭以下規模養豬戶扣除污染防治設備獎勵補助金後,每頭可貸800元,水源保護區內養豬戶每頭可貸500元。

        (四)付款辦法: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貸款動工興建並函知經辦貸款機構者,可撥付核貸金額之一半,俟完工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書後再撥付另一半餘款。(1,000頭以下規模以下規模養豬戶第一筆撥款每頭400元,第二筆款撥每頭400元;水源保護區內養豬戶第一筆撥款每頭400元,第二筆款撥每頭100元。)

        (五)資金動用及施工期限:借款人應自所屬縣市政府核貸日起三個月內動工,並於核貸日期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縣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書再撥用第二筆餘款。

        (六)償還辦法:

        1. 本金:於貸放滿三年半時攤還第一期,以後每半年一期分期平均攤還。

        2. 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

        (七)擔保方式: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其他動產為擔保,或提供殷實可靠之保證人,或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八)貸款風險:由經辦貸款機構承擔。

        (九)貸款資金動用期限:經辦貸款機構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前完成核貸金額一半之第一筆貸款撥付作業,借款人逾期不動用第一筆貸款者,視同棄權。借款人未於核貸日期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縣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書者,視同違約,應即收回第一筆貸款本息。經辦貸款機構並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一年內完成第二筆餘款撥付作業,借款人逾期不動用第二筆款者,視同棄權。

捌、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要點(81.2.1.修正)

        (一)目的:

        以低利融資協助民營畜牧場設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有效防治畜牧污染,維護生態環境。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總額度為新台幣四億元,由行政院開發基金出資四成,核貸銀行出資六成,搭配貸放。

        (三)辦理單位:

        1. 審查單位:污染防治計畫書按其申貸金額分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審查。

        2. 核貸單位: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

        (四)對象:

        由縣市主管機關證明確實從事畜牧及畜產加工事業之農戶及公司。

        (五)用途:

        以購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不包括土地)為限。

        (六)貸放額度:

        每一貸款計畫限由一家銀行承貸,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成本90%。

        (七)貸款利率:

        按經理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六成計算,如經理銀行核定調整其基本放款利率時,應即日隨同機動調整。

        (八)貸款期限:

        貸款期限(含寬限期)依計畫工程所需時間及申請人財務狀況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八年,寬限期最少一年,最長三年。

        (九)擔保條件:

        依各銀行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十)申貸程序:

        由借款人向承貸行庫提出申請,申請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由承貸行庫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畫書得交由畜牧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審查,並給予技術輔導),申貸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含500萬元)轉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審查,經技術審查可後,送由銀行核貸,前項申請所需文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訂。

        (十一)償還辦法:

        1. 利息每六個月繳付一次,利隨本減。

        2. 本金自寬限期屆滿後,每滿六個月平均攤還一次。

        (十二)動用期限:

        借款人應自核貸日起一年內動用完畢。

        (十三)逾期處理:

        借款人或承貸銀行逾期違約時,改按中國農民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加收違約金。

        (十四)使用監督:

        1. 貸款撥付之資金,由承貸銀行監督動用,並輔導廠商建立完整之會計記錄。

        2. 行政院開發基金、農委會及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帳目憑證、設備安裝使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3. 借款人如有移用貸款情事,即視同違約,承貸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本息。

        (十五)其他: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貸款合約、計畫說明書、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玖、畜牧場排放水檢驗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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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如何申辦畜牧場排放水檢驗

        一、畜牧場申請手續:

        畜牧場向縣市政府農業局畜產課(農林畜牧課)領取畜牧場排放水檢驗申請書,依申請書格式詳細填明申請人姓名或牧場名稱、住址或場址、連絡電話、飼養家畜禽種類及頭隻數、廢水處理方式及容量(以噸數表示)、申請檢驗用途(以「打勾」表示),向縣市政府申請檢驗。

        二、縣市政付採樣、檢驗作業程序:

        (一)放流水採樣:

        1. 供大養豬場、畜牧場設立登記使用者,由農業建設局會同環保局、家畜疾病防治所派員勘查後採樣。

        2. 供申辦廢水處理設備貸款、補助使用者,由農業建設局會同家畜疾病防治所勘查採樣。

        3. 供自行瞭解污水處理後之排放水水質及一般檢驗,由家畜疾病防治所逕行採樣。

        (二)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於採樣檢驗後,應於限期內發給農戶排放水水樣檢驗報告。

        三、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驗畜牧場排放水之項目、方法與標準,應與環保單位一致,並依照其有關檢驗之規定辦理。

        四、未設有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省轄市,其畜牧場排放水檢驗,由該管市政府受理後,再委託鄰近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代為檢驗。

        五、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水樣檢驗報告月報表,函報農林廳備查。

拾壹、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

        (一)為妥善處理禽畜排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促進禽畜糞堆肥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1. 由農會、合作社場等農民團體設立之堆肥場。

        2. 公民營堆肥製造業者設立之堆肥場。

        3. 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

        (三)除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外,下列地區不得設場:

        1. 都市計畫及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土地。

        2. 非都市土地之森林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等範圍內之土地。

        (四)堆肥場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場址邊緣以距離住家二百公尺以上為原則,且堆肥場四周應十五公尺以上種樹綠化地帶,但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不在此限。

        2. 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

        3. 堆肥場場房所有建築以平房為限,其各項處理設施應在室內操作,並不以污染土壤為原則。

        (五)堆肥場設置,應包括下列必要設施:

        1. 原料堆置場。

        2. 醱酵處理場。

        3. 風乾處理場。

        4. 包裝場及倉庫。

        5. 管理室。

        (六)堆肥場內操作管理、原料運送、四周環境及公害防治,應符合環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七)經核准設置之堆肥場,其堆肥品質須符合『肥料管理規則』所訂之成分規格。

        (八)申請設置程序如下:

        1. 申請設場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劃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場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由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2. 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設場申請案件時,應會同省(市)環保主管機關往前會勘,並邀相關單位共同審查,經審查核准設場後,由申請人依法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 經取得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的事業用地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當地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省(市)環保主管機關前往複勘,再發給許可操作及製造肥料樣品同意文件,據以申請核發肥料製造登記證。

        4. 核准設場後一年內未完成建場者,須於期滿一個月內提出正當理由向省(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九)逾期未申請展延或超過展延期限未完成建場者,或經核准設置之堆肥場無正常理由停止營運達六個月以上者,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由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恢復其原編定之用地,並責令將土地恢復原狀。

拾貳、獎勵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輔導要點

        (一)依據行政院核定通定之『養豬政策調整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獎勵區域性禽畜糞堆肥場之設置,協助密集飼養地區解決禽畜排泄物污染問題,促進禽畜糞堆肥之普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勵輔導對象各為級農會、農業合作社及合作農場設立之禽畜糞堆肥場。

        (三)申請程序及條件:

        1. 申請獎勵設置禽畜糞堆肥場時,必須依據『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之規定先經核准設立,再檢送經核准禽畜糞堆肥場設置之文件、預定收集禽畜糞之農戶名單、及年度營運管理計畫等資料,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再由縣市政府轉送農林廳核轉農委會審查;合作社場則另須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合作社場成立之文件。

        2. 堆肥場設場地點必須位於禽畜飼養集中地區,且不得收集處理同一畜牧場超過飼養3,000頭以上之養豬場、或10,000隻以上之養雞場、或150頭以上之養牛場之禽畜糞。

        3. 經輔導獎勵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場,全年向畜牧場收集處理之禽畜糞量不得少於1,500公噸。

        4. 申請獎勵案件經農委會審核通過後,始得於翌年計畫中依其設場所需經費予以核定編列預算辦理。

        5. 經核准獎勵輔導設場者,應於核准計畫之年度內依進度完成設場作業,如未能於當年度完工者,應依規定申請展延,並依農委會主管計畫處理手冊之規定,申請經費保留。

        6. 逾期未完工、未申請展延及未依規定完成申請經費保留手續者,將喪失本要點所訂獎勵措施之資格,已撥付之各項補助經費,限期追回;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由農委會函請地政機關恢復其原編定用地,並責令其將土地恢復原狀。

        7. 依進度完成設場作業後三個月內,應函報農委會前往現場複查。

        8. 經獎勵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場,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將該年度營運管理計畫函報縣市政府轉報農林廳及農委會備查;必要時農政單位得前往查訪營運管理情形。

        (四)本要點之獎勵措施如下:

        1. 依本要點之規定經核准獎勵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場,除土地經費不予補助外,可申請興建土木工程及堆肥製造機器設備之經費三分之二補助,其補助標準另外規定,每場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

        2. 堆肥設場經費自備部分,得輔導其同農業行庫申請貸款。

        3. 經核准輔導設置之堆肥場,可申請機器設備輸入免稅等優惠措施。

放流水標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1.16.環署法字第00359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發布日起施行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放流水標準如下表: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 備註
  畜牧業(一) 生化需氧量 200

畜牧業(一):係指豬隻飼養頭數1,000頭以上。

畜牧業(二):係指豬隻飼養頭數200至999頭;牛(包括乳牛、役牛、肉牛)或馬50頭以上;羊100頭以上;兔400隻以上;肉雞或肉鴨10,000之以上;蛋雞或蛋鴨5,000隻以上。但在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了環境保護需要或發生個案糾紛時,雖畜牧場經營規模未達上列頭數,仍應依畜牧業(二)之規定處理。

懸浮固體 300
畜牧業(二) 生化需氧量 400
懸浮固體 400
養殖業 生化需氧量 100
懸浮固體 10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生化需氧量 100
化學需氧量 200
懸浮固體 100

        第二條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如下表: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 備註
民國82年1月1日施行 民國87年1月1日施行

市、鄉、鎮、社區污水、工廠、礦場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共同適用。

 

 

 

硝酸鹽氨 100 50

氨氮及磷酸鹽之管制僅適用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但畜牧業之氨氮與磷酸鹽管制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另行公告其管制期日及放流水標準。

氨氮 20.0 10.0
磷酸鹽(以三價磷酸根計算) 10.0 4.0
酚類 2.0 1.0
陰離子介面活性 10.0 10.0
氰化物 1.0 1.0
油脂(正己烷抽出物) 10.0 10.0
溶解性鐵 10.0 10.0
    畜牧業(一)

 

畜牧業(二)

 

生化需氧量 100 80

適用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

化學需氧量 400 250
懸浮固體 200 150
生化需氧量 100 80

適用草食性動物,如牛、馬、羊、鹿、兔等。

化學需氧量 650 450
懸浮固體 200 150

飼料營養雜誌(p.19∼29)─資料室、九四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