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法規

農田及魚塭受災流失、埋沒、

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

        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農田或魚塭流失、埋沒及海水倒灌之救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田受災救濟所指農田,包括已登錄之現耕水田及旱田公私有耕地,以及政府核撥有案,而實際耕作之山地保留地。魚塭受災救濟,係指實際供水產物養殖使用之養、池、溜地目者,或經政府核准作魚塭使用者。

        三、農田、魚塭受災救濟對象,以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為限。

        四、農田魚塭受災救濟範圍:

        (一)農田遭受颱風、豪雨災害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二)農田遭受海水倒灌,其地上農作物枯死足資認定確屬海水倒灌者。

        (三)前列各項受災面積如達救濟標準者,均予辦理救濟。惟山地農田,若其流失或埋沒,由甲地移至乙地(崩塌)後仍能耕作者不予救濟。

        (四)魚塭遭受颱風、豪雨、海水倒灌,致使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五、農田魚塭受災救濟標準:

        (一)農田受災救標準,以每戶達0.05公頃以上,始予救濟。凡農田流失1.00公頃救濟十萬元;埋沒1.00公頃救濟五萬元;海水倒灌1.00公頃救濟二萬五千元(救濟金計算方式以0.01公頃為基數,凡流失0.01公頃發放一千元,埋沒0.01公頃發放五百元;海水倒灌0.01公頃發放二百五十元)。

        (二)魚塭受災救濟標準,流失、埋沒面積以每戶達0.05公頃以上,塭堤崩塌以達六立公尺以上者,始予救濟。流失1.00公頃救濟十萬元;埋沒1.00公頃救濟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公尺發放三百元,但每戶最高以二萬五千元為限(每戶救濟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0.01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均不予計算)。(見下表)

提高救濟標準對照表

單位:元/公頃

類別

項目

農田 魚塭
原標準 修訂標準 原標準 修訂標準
流失

埋沒

海水倒灌

塭堤崩塌

(每立方公尺)

64,000

32,000

16,000

 

 

100,000

50,000

25,000

 

 

64,000

32,000

 

200

 

100,000

50,000

 

300

 

        六、農田魚塭受災救濟作業程序由各縣市政府參照左列原則自行訂定: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農漁戶魚塭受災流失埋沒或海水倒灌,塭堤崩塌等之申請,勘查及救濟金之發放。

        (二)縣市政府彙辦轄區鄉鎮(市區)受災農田魚塭之抽查及救濟經費之核發。

        (三)農田魚塭受災勘查期限: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災後二十天內完成勘查;縣市政府應於災後三十五天內完成抽查並辦理撥款。

        七、本府農林廳、糧食局、漁業局對於農田魚塭受災救濟工作得視需要情形會同督導。

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農委會為「使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更能安定農民生活並恢復正常生產,於八十二年修訂部分條文(刊於省公報冬字第六期),茲將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增加「寒流」為天然災害救助之事故項目。

        原辦法中救助項目包括颱風、豪雨、地震,至於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時,其救助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二、增訂不予救助之情形。

        除現行條文規定經營農業未辦理登記、核准、或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救助外,關於養殖業者,應將當季養殖水產物向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災後始得依法申請救助。

        三、擴大現金救助農產品種類。

        原辦法中僅救助重點產業,擴大為包括農作物、畜禽、漁產合計62種之農產品,擇項辦理救助。

        行政院農委會亦同時修正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嚴重程度認定標準」(亦刊於省公報第六期),其中對於災區範圍的認定標準,為顧及局部性或區域性單項農產品災害損失,在該標準中增加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內局部地區之單項救助農產品無收穫面積達該縣該項產品生產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經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比照辦理。

        在八十二年臺灣省政府召開的「臺灣省農業建設會議」中,決議再建請中央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將「旱災」、「龍捲風」亦納入救助項目中,及將各項災害救助金額,由直接生產成本的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俾更普遍地照顧受災農民。

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

        一、為妥善處理禽排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促進禽畜糞堆肥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農會、合作社場等農民團體設立之堆肥場。

        (二)公民營堆肥製造業者設立之堆肥場。

        (三)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

        三、除畜牧場附設之推肥場外,左列地區不得設場:

        (一)都市計畫區及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之森林區、鄉村區、風景區等範圍內之土地。

        (三)特定農業區經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不得設場,但當地(鄉、鎮、市)可重劃之農地均已辦竣農地重劃,或重劃農地已重劃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他非重劃土地不適宜供推肥場使用者,得於農地重劃區之邊緣土地設置。

        農會、合作社場等農民團體設立之堆肥場,對畜牧污染防治具有重大效益,經縣(市)及省(市)政府勘查評估,認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包括區域內給排水、農路、公共設施及土地區位之適當性與完整性),經層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四、堆肥場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場房邊緣需距離住家一百公尺以上,且堆肥場四周應有五公尺以上之種樹綠化地帶,但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不在此限。

        (二)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

        (三)堆肥場場房所有建築以平房為限,其各項處理設施應在室內操作,並以不污染土壤為原則。

        (四)設場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並應依其禽畜飼養頭數訂定土地使用面積。

        五、堆肥場設置,應包括下列必要設施:

        (一)原料堆置場。(二)醱酵處理場。(三)風乾處理場。(四)倉庫。(管理室)。

        六、堆肥場內操作管理、原料運送及公害防治,應符合環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七、經核准設置之堆肥場,其堆肥品質須符合「肥料管理規則」所訂之成分規格。

        八、申請設置程序如下:

        (一)農會、合作社場及公民營堆肥製造業者申請設場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畫及污染防治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由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二)畜牧場申請附設堆肥場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牧場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畫等相關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由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設場申請案件時,應會向省(市)環保主管機關前往會勘,並邀相關單位共同審查,經審查核准設場後,由申請人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容許使用。

        (四)堆肥場用地經核定得禽畜糞堆肥場設置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當地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省(市)環保主管機關前往複勘,再發給許可操作及製造肥料樣品同意文件,據以申請核發肥料製造登記證。

        (五)核准設場後一年內未完成建場者,須於期滿前一個月提出正當理由向省(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飼料營養雜誌(p.102∼105)─編輯室、九四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