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入动物及畜产品检疫条件修订公布

        经济部 22 日公告修订「中华民国输入动物及畜产品检疫条件」,凡经国际畜疫会证实为牛痘、口蹄疫、牛肺疫、非洲猪瘟等疫区,所生产之偶蹄或反刍动物,除供学术机构研究之用,经专案核准者外,一概禁止输入。

        凡输入应施检疫之动物及畜产品,均应检附产地政府签发之检疫证明书,及货运公司之提货单申报检疫。

        中华民国输入动物及畜品检疫条件规定如下:

    一、动物

        (一)禁止输入:

        1.凡经国际疫会 ( OIE ) 或其他国际疫情报告,证实为:a.牛痘、口蹄疫、牛肺疫、非洲猪瘟等疫区所生产之偶蹄或反刍动物 ( 包括野生动物 );b.鹅瘟疫区所生产之禽类及其卵;除供学术机构研究之用,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外,不得输入。c.来自经国际畜疫会 ( OIE ) 或其他国际疫情报告证实为狂犬病疫区之犬猫,除经行政院卫生署专案核准外,不得输入。

       (二)有条件输入:

        1.羊:如附件一。2.猪、如附件二。3.羊 ( 包括绵羊、山羊、羚羊及其他羊类 ) 及鹿:如附件三。4.水陆禽及鸟类:如附件四。5.马:如附件五。6.野生动物:如附件六。7.蜜蜂:如附件七。8.爬 类:如附件八。

    二、畜产品:

        1.口蹄疫、牛瘟、牛肺疫及非洲猪瘟区所生产之生鲜、冷冻 ( 脏 ) 及非经高温灭菌罐装之偶蹄或反刍兽肉类 ( 包括肉乾、火腿香肠、肉骨粉、带肉之角、筋、骨、鞭、茸蹄、耳、头、尾、内脏……等 ),鲜乳,精液等及其他可能传播家畜传染病原体之产品,不得输入。

        2.鸡瘟疫区所生产之生鲜、冷冻 ( 藏 ) 或非经高温灭菌罐装之禽鸟类,不得输入。

        3.由非疫区进口之前列 1、2两点所列之畜产品及其他新鲜动物肉类 ( 包括袋鼠肉、马肉、及禽肉等 ),如在运输途中经由疫区港口转运者,视同疫区产品,不得输入。

    三、凡输入应施检疫之动物及畜产品,均应检附产地政府签发之检疫证明书 ( 正本 ) 及货运公司之提货单 ( 影本 ) 申报检疫。

    一、限自无牛瘟、口蹄疫、牛肺疫与非洲猪瘟发生之国家地区输入。二、进口之牛只,应经产地政府兽医证明选自未发生以下传染病之牛群:1.炭疽。2.黑腿病。3.蓝舌病。4.恶性卡他尔热。5.水泡性口炎。6.病毒性下痢。7.假性狂犬病。8.牛暂时热。9.牛传染性鼻气管炎。10.白血病:且该牛只於输出前三天 ( 72 小时 ) 内经检查无任何疫病象徵。三、进口之牛只,应於输出前二周内,经产地政府兽医施行以下疫病诊断试验,其结果除有注明者外,应为阴性。1.牛肺疫:采用补体结合反应试验。2.牛结核病:采用结核菌素皮内反应试验。3.牛布氏杆菌病:采用血清凝集反应试验,其血清凝集价未经预防注射者应在 1:50 国际单位以下;经预防注射者应在 1:100 国际单位以下。4.牛副结核病:采用补体结合反应试验。四、驱 处理:1.牛蝇幼 及牛肺 ,在牛输出前 15 天内至少施行药物驱 一次,否则应证明该牛群无该二种寄生 存在。2.牛壁虱:在牛只输出前三天内施行药物驱 一次,该驱 应在政府兽医人员监视下为之,否则应证明该牛群无壁虱存在。五、进口之牛只所检附产地政府检疫证明书,应载明健康检查,各种诊断试验及驱 处理等事项。六、进口之牛只,不得接种牛瘟、口疫蹄及牛肺疫疫苗。七、进口之牛只,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之工具装运。

        附件二:猪之输入检疫条件:

        一、限自无牛瘟、口蹄疫、牛肺疫与非洲猪瘟发生之国家地区输入。二、进口之猪只应经产地政府兽医证明选自未发生以下传染病之猪群;1.猪瘟。2.猪丹毒。3.流行性肺炎。4.传染性胃肠炎。5.猪水泡病。6.萎缩性鼻炎。7.假性狂犬病。8.布威杆菌病。9.弓 病。10.嗜血杆菌肺炎。11.脑脊髓膜炎。12.猪水泡疹;且该猪只於输出前三天 ( 72 小时 ) 内经检查无任何疫病象徵。三、进口之猪只,不得接种经经济部商品检验局指定以外之疫苗。四、进口之鸡只所检附产地政府检疫证明书,应载明健康检查,预防注射等事项。五、进口之猪只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之工具装运。

        附件三:羊 ( 包括绵羊、山羊、羚羊及其他羊类 ) 及鹿之输入检疫条件:

        一、限自无牛瘟、口蹄疫、牛肺疫与食洲猪瘟发生之国家地区输入。二、进口之羊只及鹿,应经产地政府兽医证明选自未发生以下传染病之羊群;1.炭疽。2.疥癣。3.羊痘。4.山羊痘。5.布氏杆菌病。6.腐蹄病;且该羊只及鹿於输出前三天 ( 72 小时 ) 内经检验无任何疫病象徵。三、进口之羊只应在产地输出前 15 天内施行蓝舌病 M C F 试验;山羊则应在产地输出前七天内施行结核病之结核菌素皮内反应试验。以上疫病诊断试验之结果均应为阴性。四、进口之羊只所检附产地政府检疫证明书,应载明健康检查及诊断试验之日期与结果等事项。五、进口之羊只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之工具装运。

        附件四:禽鸟类之输入检疫条件:

        一、限自无鸡瘟发生之国家地区输入。二、陆禽类 ( 包括鸡、火鸡、鸽、雉、鹑、珠鸡、鹧鸪、松鸡、孔雀等及其卵 )。(一)进口之陆禽类所检附产地政府检疫机关签发之检疫证明书,证明以下事项:1.该陆禽之原产地禽场,未发生鸡瘟、新城鸡瘟、鸡痘、家禽霍乱、鹦鹉病、传染性支气管炎、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马立克病及传染性可利查。2.该陆禽之原产地禽场,其生禽在过去四个月内曾经抽血检查无雏白痢阳性病例。3.该陆禽在产地输出前,经兽医检查健康情形良好,无任何疫病发生。(二)进口之陆禽,不得接种任何疫苗,但 T H V 马立克疫苗除外。三、水禽类 ( 包括鸭、鹅、天鹅、鸳鸯等及其卵 ):(一)进口水禽类应检附产地政府检疫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证明以下书项:1.该水禽之原产地禽场,未发生鸡瘟、家禽霍乱、鸭瘟及鸭病毒性肝炎。2.该水禽在产地输出前,经兽医检查健康情形良好,无任何疾病象徵。(二)进口之水禽不得接种任何疫病之疫苗。四、鸟类 ( 包括其卵 ):(1)进口之鸟类,应检附产地政府检疫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证明输出前经兽医检查健康情形良好,无鸡瘟、新城鸡瘟、鹦鹉病及其他经指定之疫病。(二)进口之鸟类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之容器加封装运。

        附件五:马之输入检疫条件:

        一、限自无马鼻疽发生之国家输入。二、进口之马匹,应於产地输出前十五天内施行马鼻疽菌素点眼法试验或补体结合反应试验,并施马传染性贫血琼脂沈降反应,其结果均应呈阴性反应。三、进口之马匹应经产地政府兽医证明选自未发生以下传染病之马群:(1)非洲马瘟;(2)马传染性贫血;(3)马腺疫;(4)假性鼻疽;(5)马流行性脑脊髓炎;(6)马鼻腔性肺炎;(7)媾疫;(8)炭疽;(9)狂犬病,且该马匹於输出前三天内经检查健康情形良好而无任何疫病象徵。四、进口之马匹应检附产地政府检疫证明书,载明上列事项。

        附件六:野生动物之输入检疫条件

        一、偶蹄类或反刍类野生动物限自无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非洲猪瘟等疫区进口,象类动物不得自口蹄疫疫区输入。二、输入野生动物,应检附产地政府检疫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证明以下事项:

        (1)该动物 ( 或其母畜 ) 在产地输出前三个月已有畜主饲养。

        (2)该动物在产地输出前,须经检查健康情形良好,未发现任何疫病象徵。

        (3)指定之疫病诊断、试验或预防接种。

        三、输入猿猴类,除照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如该猿猴来自疟疾疫区者,应会洽行政院卫生署办理输入检疫。四、进口之野生动物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之工具装运。

        附件七:蜜蜂之输入检疫工作

        一、限制输入规定:

        (1)禁止自非洲、南美洲及其他存在有非洲黄蜂或非洲化蜜蜂之地区输入蜜蜂。

        (2)限自国际畜疫会 ( OIE ) 证实为非蜜蜂壁虱病 ( Acarapis  disease ,  Acarasine   Acaraine , Isle  of  Wight  Disease ) 疫区输入蜜蜂。

        二、输入蜜蜂应检附产地政府检疫证明书,证明选自以往六个月内未发生美洲幼 病 ( American  Foulbrood ),欧洲幼 病 ( European  Foulbrood ),孢囊幼 病 ( Sacbrood  Disease ),孢子 病 ( Nosema  Disease , Nosema  Apis ),蜜蜂败血病等之蜂群,且於输出前二天内经政府检疫官检查健康情形良好未发现任何病徵。

        附件八:爬 类动物输入检疫条件

        一、应检附输出国政府检疫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证明健康无病者。二、来自疫区之爬 类动物,应在未发生牛瘟、口蹄疫及非洲猪瘟等疫病一年以上地区饲育场生产饲养,并经产地政府检疫机构之兽医检疫人员证明属实者。三、输入爬 类动物不得附带泥土,所需饲料除在运输途中使用者外,概不得输入。四、蛇类爬 动物,除专供学术研究者外,不得输入。五、应以清洁并经消毒之安全容器装运。

 

现代畜殖第十四集( 69年 7 ~ 12月 )、69年9月号 ( 69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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