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八十七年五月廿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近期內  請總統公佈實施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本經檢查合格不得屠宰;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機關派員檢查屠宰場設施及屠宰場作業,屠宰場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拒絕或作虛諉之陳述。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文件。

        第三十二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內臟,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同條第二項未經檢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三、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它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已完成設立之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它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或內臟。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時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份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撤銷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源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二、無正常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作虛諉之陳述者。

        三、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接受評鑑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條繳交費用者。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工廠登記證。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未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未法自公佈日施行。(全文完)

家禽世界現代畜殖合訂本(p.69∼71)─本社、九八年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