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牧場登記有關法令說明與我業者息息相關務必熟讀

 

【本刊訊】農林廳於82316日及17日假雲林縣召開全省之畜牧場登記說明會,會中說明了,辦理牧場登記這段時日以來,公布之相關法令,內容中很多皆與我業者息息相關,並且爭取放寬之解釋令,希望我業者熟讀其內容。

申請牧場登記有關法令說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四八八九○A號 函示:

養豬場 ( ) 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面積核算應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普查頭數為核算基準,若豬戶受國內豬價影響而停養或減產,其頭數換算畜牧設施同意使用面積不足其申請者,得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前三年養豬頭數調查之平均數之核算基準;若前項核算面積仍小於實際豬舍面積 ( 含豬舍及相關設施 ) 如係經鄉 ( 鎮市 ) 公所證明豬舍在八十年四月管制新建、擴建前興建者,同意以實地勘查丈量為基準。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核准之面積,在農委會未解除豬舍新建、擴建禁令前,不得新建、擴建豬舍。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八一農牧字一一○六七九八A號函 示:

有關養禽業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土地同意使用,屬新建、擴建禽舍,暫不予同意。屬程序違建之舊 ( 現有 ) 養禽戶 ( ) 補辦手續者,依有關法令規定核辦。( 另刊登省府公報八十一年春字五十二期 )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六九五六七A號 函示:

有關現行養禽場不得新建或擴建禽舍案,如舊有禽舍因設施老舊不堪使用或影響附近住民安寧,或土地被徵收使用或經重新編定為非農牧用地,有意遷場或改建時,經由原鄉鎮公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後,可比照該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八一農牧字第一一五四九二三A號函有關豬場之規定辦理。至於舊有之養豬場於停養之前未同意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報備,並已逕行停養,而擬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以後,申請遷建或改建,原則不宜同意。但若經由原鄉鎮公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舊有之養禽場確實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前曾飼養家禽在案,則可比照豬場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八二農牧字第一一八三三二A號函 示:

(1)牧場登記之「場名」,不得重複,並不得冠以「示範」、「觀光」或冠以 「國」、「省」、「縣 ( )」、「鄉 ( 鎮、市 )」之名稱或以「農牧場」命 名;惟可依牧場飼養種類分別冠以「養豬場」、「養牛場」或「養雞場」命 名之。

(2)主要管理人員准依限在一定規模及牧場位於毗鄰鄉鎮之情形下最多可兼 任三場,其兼場規模依畜禽別分別為:豬一、○○○頭以下、家禽三○、 ○○隻以下、牛五○頭以下。

五、農林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示:

有關『輔導現有養豬場辦理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 ( 豬舍暨污水處理等 ) 使用作業簡化事項』,授權各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期間延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二農牧字第一一六八七六六A號函示:

鴕鳥、天鵝均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至於該等動物是否可作為畜牧事業之飼養對象而加以畜養等問題,因與相關法令有關,目前正在研修中,類似上述申請案件,請暫緩核定。

七、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 八一 ) 內營字第八一九○四六九號函 示:

有關未申領雜項執照之養豬廢水處理設施如何辦理接電案: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養豬政策調整方案」輔導養豬戶設置養豬廢水處理設施之政策及積極防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污染之迫切需要,本案既經政府輔導設置之養豬廢水處理設施,應由養豬戶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各縣政府「畜牧廢水處理執行小組」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審核可後,逕予補發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以憑辦理接電。

八、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五三八九八號函示:

有關「養畜舍比照農舍免由建築師設計」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農糧字第一○二○六一三A號函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研商「免受現行限制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範圍」會商結論:凡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之水泥桿 ( 離地面三公尺以下 ) 角鋼 ( 不固定焊接 ) 鐵管 ( 不固定焊接 ) 鐵絲……等材料,搭蓋臨時性之寮舍,且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作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農作物栽或育苗網室、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簡易家畜禽寮 ( 豬及乳牛除外 ) 簡易工作寮等者,得比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六十五內一○三六○號函有關塑膠菇舍搭建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

九、地政處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地四字第六九二三號及八十年十一月廿八 日八十地四第八六○四六號函示,有關承租公有地地目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或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六種用地,可否憑租約證明與切結書, 辦理土地同意使用案:

『查公有出租耕地租賃契約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不能因其不依規定使用造成事實,即同意其變更使用,倒果為因之惡例一開,恐有鼓勵不守規定之嫌,將徒增往後公地管理之困擾。』是以有關租用公有土地仍宜依租賃契約內內容辦理。

十、七十九農業經濟計畫實施方案規定:

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設施之申請:

(1)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A: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 施。

B: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共事業設施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2)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A:農業生產必需設施包括:

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土場、農產品儲藏室及冷凍室、農機具儲藏室、農產品包裝場、集貨場、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蠶室、農業攪拌池、畜禽舍孵化室、衛生消毒室、集乳室、飼料調配室、肥水庫、堆肥舍、浮氣醱酵設備、農路、曬場。

B:其建築基層要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內。

(3)農民申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審核程序: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農經字第一五四二二四號

A:最大建築基層面積:

  1. 經中央或省政府核定有案者從其規定。
  2. 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土場、農 產品儲藏室及冷凍室、農機具儲藏室、農產品包裝場、集散農場農 產品初級加工室、蠶室、農藥攪拌池等「農業設施」總面積以三三 ○平方公尺為限。
  3. 畜禽舍孵化室、衛生消毒室、集乳室、飼料調配室、肥水庫、堆肥 舍、沼氣醱酵設備等「畜牧設施」必要面積 ( 包括空地面積 ) 左列標準核定:

a.養豬設施:母豬每頭十六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二平方公尺。

b.乳肉牛、羊設施:每頭二十五平方公尺。

c.家禽設施:每百隻二十平方公尺。

B:審核程序:

  1. 有關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核准,應由農民檢附有關文件逕向建管單 位申請建築許可。
  2. 建管單位核發建築許可時,應會請農業單位按申請人現耕之農牧用 地經營之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種類及最大基層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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