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輔字第○一三九二六二 C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農輔字第二一四五九四五A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輔導受天然災害農民復耕、復建,並紓減其損失,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 市 ) 為省 ( 市 )政府;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紓困貸款及現金救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豪雨、地震或寒流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本辦法辦理救助。

第五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經營農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前,並未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塭放養申報作業及查證要點,由省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一次為限。

第六條 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害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及救助額度,辦理救助。

前項災害嚴重程度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紓困貸款申貸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 ( 鎮、市、區 ) 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貸款計畫書,向農業行庫或農漁會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 ( 鎮、市、區 )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紓困貸款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現金救助,以左列農產品或生產設施為限:

一、附件所列農產品中,依受損程度選擇項目。

二、受損之重要生產設施,嚴重影響農民生產者。

第九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左: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 ( 鎮、市、區 ) 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 ( 鎮、市、區 )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 ( 鎮、市、區 ) 公所申報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 ( 鎮、市、區 ) 公所之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縣 ( 市 ) 主管機關層報省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四、省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報日起七日內完成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案件之審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省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省 ( 市 ) 主管機關之申請救助統計表後,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撥由省 ( 市 ) 主管機關或逕撥縣 ( 市 ) 主管機關,轉由鄉 ( 鎮、市、區 ) 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

省 ( 市 )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勘查及抽查工作。

第十條 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省 ( 市 ) 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辦理救助項目以外之農產品或生發設施,逕行辦理救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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