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採取救助措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救助案件,應設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由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農民團體、產業團體或地方政府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四條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國產農產品有因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提供救助。

審議委員會認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得建議主管機關將案件移請經濟部,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進口救濟調查。

第五條 國產農產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農產品在特定期間之進口數量,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並考量與該項農產品有關之下列因素:

一、生產量。

二、庫存量。

三、產地價格。

四、生產成本。

五、市場占有率。

六、農民收益。

七、其他相關因素。

國產農產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應同時考慮主要出口國之產能及出口能力,是否會繼續增加出口而對我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同時衡量該農產品生產者是否將因不採取救助措施而將受損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料,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或糧食局負責調查,供審議委員會評定之參考。

第六條 救助措施之申請,除得由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產業團體或地方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外,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調查。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受害農產品名稱、受害原因、受害區域、損害程度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因素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措施包括:

一、補助有關產品之分級、包裝、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

二、補助調節生產、輔導生產者轉作、轉業或職業訓練及其他產業調整措施。

三、補助建設相關之農產品產銷公共設施。

四、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農業協議第六條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

五、其他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可豁免之救助措施。

前項救助措施之執行,應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相關協議。

第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救助,其所需經費,由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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