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合作社共同經營方法爭議

本會擬向內政部陳情重新解釋

【本刊訊】查現行合作社法係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翌年九月一日施行,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再由總統府修正實施迄今,其第一章第一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依上述條文可發現,所謂「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可視為該法之宗旨或目的,而「以共同經營方法」可視為達到目的或宗旨的手段。然後者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的解釋令:「按合作社……此為合作社法第一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為何,均為法所不許準此解釋令,已使目前國內許多合作社之業務經營與發展,受到嚴重限制與打擊。其實合作社尤其是家禽產業之合作社,基本上是一個獨立經營體,為求生存自可運用各種方法,如:租用土地或廠房,共同經營,委託加工 ( OEM )、出租土地或廠房、契約合作……等方式運作,只要合作社之組織架構不受破壞,有利合作社之持續發展及符合全體社員之利益,章程精神仍然維繫,理事會仍可自主運作自無不可。故本會於85年十一月召開之「未來肉雞產業趨勢及因應措施」會上據此作成「合同台灣區家禽發展基金會,邀集全省相關家禽合作社召開聯繫會報,於取得共識後,向內政部陳情」之結論。

其實上述問題在本年九月間由台灣區家禽發展基金會召開「第一次全國家禽會議」之家禽合作社經營問題分組會議中亦有「建議修改合作社法等相關法令,允許合作社可與相關民間企業共同投資與興辦家禽品運銷業務」之決議。因此台灣區家禽發展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特別邀集全省家禽相關合作社召開聯繫會報,共同獲致共識,據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請內政部能夠體察大環境之變遷及產業之特性,重新並從寬解釋合作社法第一條為:「合作社之部份業務,依規定程序與第三者合作,並不影響合作社之本質者,得視為共同經營方式」。以使岌岌可危之合作社得以繼續生存營運,而達照顧全體社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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