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成立牧場登記作業流程改革工作圖

 

        【本刊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速推動執行畜牧法中所規定「牧場登記作業」,特成立「牧場登記作業流程改革工作圖」,針對以往農民辦理牧場登記時,所碰到各項困難予以解決及簡化,其中有關國有承租地作畜牧設施之部份,財政部於 87 年 9 月 2 日召開「續商出租之國有耕、林、養地宜否適度放寬得允許部分做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之面積等相關事宜會議」會中記錄結論有關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處理原則如下:

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設施化用,其處理原則如次:

        1.據內政部與會代表表示及依前述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釋示,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如自始即有約定得由承租人做養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者,係屬自任耕作,而無「耕作,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做畜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別,雖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惟尚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規定。

        2.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法 ) 承租人申請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國產局 ) 同意發給承租人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畜牧事業容許使用之證明書 ( 格式由國產局另行研訂 ),並副知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審核完竣並為准駁後,應通知申請之承租人,並副知所在地國產局轄區辦事處或分處;撤銷承租人之原容許使用時亦同。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做畜牧設施使用,並達法定飼養規模者,應依畜牧法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 ( 申請程序詳附件五 )。

        3.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做畜牧使用,未經國產局通知終止租約者,其上既有之養豬場等畜牧設施,承租人擬依前述 2 規定依限申請容許使用時,國產局原則同意補發證明書。惟若其申請未獲核准或於期限內未申請者,依前述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示,認屬違反租約情形,宜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依畜牧法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做畜牧設施使用時亦同。

        4.畜牧法公布施行前,承租人未經允許於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上做養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形成違反租約情形,前經國產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者,承租人得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重新申辦租用;惟仍需依前述 2、3規定程序辦理。

        5.參酌「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五點第 (四) 款規定,對於畜牧設施面積之規範係以申請人「所經營生產」實際需要作為審核之依據。在不違反租賃目的之原則下,並考量符合畜牧特性及其實際需要,其許可興建相關設施之總面積,不受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商結論之興建總面積限制,惟仍須依畜牧法第五條第二款有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之規定辦理,且其使用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6.國有出租耕地 ( 農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時,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應加註特約事項,其內容由國產局另行研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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