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召開離牧補償監督小組會議

 

        【本刊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於該會一○一一會議室召開離牧補償監督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由陳保基處長主持,會中包括邀請立法院、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保署、農林廳、各產業團委員 ( 豬、雞 ) 及嘉義、雲林、台南、屏東等縣政府參加。

        在本次會議報告事項如下:

報告事項:

— 養豬戶 ( 場 ) 暨肉雞戶 ( 場 ) 離牧計畫執行現況 —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統計,截至八十八年元月卅一日之離牧申辦期限為止,計有養豬戶 ( 場 ) 六、七五四戶及肉雞戶 ( 場 ) 九七三戶提出申請,又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為止,各縣市共審議核定一、五八四戶養豬戶及二四五戶肉雞戶補償金之核發,核定補償金額計四、一五○、一八七、一四六元 ( 含養豬三、七三一、七二二、九○二元、肉雞四一八、四六四、二四四元,詳如附件一 )。

        (二)又為瞭解養豬及肉雞離牧戶之結構,經函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進行調查彙整,依據農林廳暨各縣市政府統計受理離牧補償之農戶規模資料,其中養豬戶部分,飼養規模為五○○頭以下者計有四、三八五戶,佔總申請戶數近七成,又規模為一、○○○頭以下者計有五、六九二戶,佔總申請戶數八成以上;另肉雞戶部分,飼養規模為一萬隻以下者計有五○六戶,佔總申請戶數五成,又規模為二萬隻以下者,佔總申請戶數九成。前開申請戶多屬飼養規模較小之傳統農戶,未來此部分農戶離牧後,將有助於管理體系與防疫制度之建立,使畜牧產業達到「小而美、小而強」的境界。

        (三)為加速養豬及肉雞產業結構調整,並強化離牧計畫執行效益,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 ( 八八 ) 農牧字第八八○四○○四二號公告修正「養雞戶 ( 場 ) 暨肉雞戶 ( 場 ) 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審查合格者,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函請鄉鎮市區公所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前將畜禽舍拆除完畢,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放棄。

        (四)為檢討離牧計畫執行時所遭遇之問題,本會農業發展計畫督導小組將擇期赴地方實地查證,選定地點為雲林縣、屏東縣、台中縣及台東縣,除前開督導小組成員外,擬敬邀本監督小組委員會同前往視察。

        除此之外,各討論案之決議如下供參:

討論案:

        案由一:本會「執行養豬戶 ( 場 ) 暨肉雞戶 ( 場 ) 離牧計畫」項下各縣市政府 ( 含北、高二市 ) 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出席費」預算擬變更為「審查酬勞費」案,提請討論。

        決     議:同意依定辦理預算變更,於原編列之二、七六○、○○○ 元額度內,以各縣市政府審查案件數量核算審查酬勞費之支領金額。

        案由二:為畜禽戶與牧場出租人對離牧補償申請對象認定疑義案,提請討論。

        決     議:有關養畜禽戶 ( 牧場承租人 ) 與牧場出租人對離牧申請對象認定乙案,倘雙方租約期限已屆或租約終止,若土地與建物均為牧場出租人所有,由牧場出租人提出申請;若土地為牧場出租人所有,建物為承租養畜禽戶所有,則由土地出租人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由承租養畜禽戶提出申請,其餘各節仍依離牧補償相關規定辦理。

        案由三:有關牧場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是否符合申辦離牧補償案,提請討論。

        決     議:由申請養畜禽戶取得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同意其離牧之相關文件,據以申請離牧補償。

        案由四:離牧畜牧場土地為共有,而建築改良物 ( 即豬舍及禽舍 ) 並未登載為離牧申請人所有,其離牧疑義案,提請討論。

        決     議:離牧畜牧場土地為共有案,建築改良物 ( 即豬舍及禽舍 ) 未登載為離牧申請人所有,得以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同意書提出申請;另申請人自行具結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不得取代為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同意書之離牧申請用途。

        案由五:為「自來水法」公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後新設養豬戶暨肉雞場如何辦理離牧暨訂定救濟金標準案,提請討論。

        決     議:

        (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儘速擬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養豬場停養補償標準,並一併公告詳細區位。

        (二)請五大流域區內相關縣 ( 市 ) 政府提供禁養區內養豬戶 ( 場 ) 離牧申請名單予環保暨相關單位及本會,俾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辦。

        案由六:有關八十一年以後補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而未於一年內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及合法建物證明其補償疑義案,提請討論。

        決     議:準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府農經字第一七一九六二號函頒發「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補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而未於一年內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及合法建物證明之離牧補償申辦案,均以一倍補償計算。

        案由七:養豬場以畜舍為抵押,並以「屋頂不拆除、內部設備全部拆除」方式申請離牧是否需更換擔保品疑義,提請討論。

        決     議: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農畜字第一六二○六號函釋示原則辦理。

臨時動議:

        提案一:建請離牧補償畜禽舍拆除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案,提請討論。( 屏東縣政府提 )

        決     議:請各縣 ( 市 ) 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審議完成離牧申請案件並儘速通知畜禽戶,俾利其能於六月卅日前完成畜禽舍之拆除。

        提案二:建請廢除祭祀公業土地申辦離牧補償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案,提請討論。( 屏東縣政府提 )

        決     議:依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公約清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提案三:建請簡化牧場分戶 ( 場 ) 認定原則案,提請討論。( 屏東縣政府 )

        決     議:依據本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 八八 ) 農牧字第八八一一二四四一號函辦理。

        提案四:公有土地由非原承租人提出離牧補償申請乙案,提請討論。( 屏東縣政府提 )

        決     議:由申請人檢具土地出租機關租約確認書及原承租人同意書後提出申請,其餘各節依據離牧補償相關規定辦理。